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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解读

来源:国标委网站   作者:   人气:   日期:2020-03-25

为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要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一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需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新《标准化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工作职责进行了规定,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范围、实施、复审等要求予以进一步明确。为了贯彻落实新《标准化法》要求,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是完善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的需要。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层级,但是现行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中,并没有专门针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全面系统性的管理文件。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发布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管理作了统一规定,但二者在标准属性、功能定位上都有所不同,特别是新《标准化法》发布后,已不再适应新的工作要求。为了完善标准化管理制度体系,构建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体制机制,有必要制定《办法》。 

  三是实现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我国于2001年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并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技术法规在我国的主要体现形式之一。《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WTO/TBT)关于技术法规制定、通报等都有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要求。为了体现WTO/TBT的相关要求,与国际协议更好接轨,有必要制定《办法》。 

  二、如何确保社会各方有效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为促进社会各方有效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制修订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办法》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立项、征求意见、对外通报、实施监督等阶段均提供了社会各方参与标准制修订的途径或方式。这里的社会各方,包括了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科研教育机构以及公民。比如,项目提出阶段,社会各方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立项阶段,社会各方可以在项目公示时提出有关意见建议等。 

  为贯彻落实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三、为什么强制性国家标准取消条文强制、实行技术要求全部强制?  

  强制性国家标准取消条文强制、实行技术要求全部强制,是《办法》作出的重要改变。根据2000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过去存在很多条文强制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即标准文本中,仅有少部分技术要求是强制的,其他大部分技术要求都是推荐的。这样的标准往往针对单一产品制定,技术要求除了涉及健康、安全等底线要求,还包括不需要强制的一般性能或功能要求。这样造成了强制性标准数量众多、内容分散,不同标准之间指标不协调、不一致等问题。2016年国办印发的《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要求将条文强制逐步整合为全文强制。新《标准化法》将强制性国家标准严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因此,只要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内容符合新《标准化法》所限定的范围,便应当全部强制,为此《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全部强制……”。技术要求全部强制后,将改变过去一个产品制定一个强制性标准的做法,优先制定适用于跨行业跨领域产品、过程或服务的通用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为什么强制性国家标准前言中不再标注起草单位和起草人?  

  强制性国家标准前言中不再标注起草单位和起草人,是《办法》的一大改革。主要原因一是强制性国家标准参照技术法规,不适宜标注起草单位、起草人;二是最高法院曾有解释明确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没有版权。对于此类公共产品,就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不应标注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三是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多年来已经不再标注起草单位和起草人。同时,为保护各方参与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 

  五、为什么要设置以及如何设置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过渡期?  

  强制性国家标准过渡期是指从标准发布到标准实施的时间段。之所以设置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 

  由于不同产品(或服务)涉及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生产周期、销售周期等差别很大,无法对过渡期进行统一规定,《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过渡期的设置原则,即在标准起草时,应充分研究标准实施所涉及的技术改造、成本投入、老旧产品退出市场时间等各类复杂因素,谨慎提出过渡期的建议。征求意见时,要求将拟订的过渡期同标准一起征求意见。 

  此外,为了避免造成资源浪费,让企业自我调整好生产经营节奏,《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 

  六、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和版权时如何处置?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引起法律纠纷,《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根据2013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强制性国家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确有必要涉及专利的,应当及时要求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如果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拒绝作出公平、合理、无歧视条件下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应当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相关部门和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协商专利处置办法。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可能会涉及到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为了保护相关方的版权,对于参考、采用相关国际标准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因此,有关部门在参考、采用国际国外标准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应当了解和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 

  七、本《办法》与原有相关管理办法的关系如何处理?  

  原有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发布)、《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发布)和《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国家标准委2002年发布)。本《办法》施行后,有关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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